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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他字第42號被 告 羅珮玟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羅珮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簡字第348號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760元,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6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