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游清河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就任麗豐生技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該公司之所在地係設址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有經濟部函及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按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