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嘉偉上列聲請人聲報艾米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艾米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艾米樂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清算財務報表、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同意書、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等4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23日刊登公告催告艾米樂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更生日報報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即提出決算表冊送股東會議承認,有聲請人所提艾米樂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結日期,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