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26646號債 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設○○縣○○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昭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淑婷住同上債 務 人 劉台生 住○○縣○○鎮○○里○○○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