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2815號債 權 人 劉敏屏債 務 人 林志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仁德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南市,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