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621號債 權 人 李彥興債 務 人 楊紫晴
巷12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郵局及保險資料,此部分尚無明確之執行標的,另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寵旺之忻工作室之薪資債權,前者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後者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均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地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