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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丁○○、戊○○、己○○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嬌英之遺產應予分割,而被繼承人王嬌英應列為遺產分配數額為1,475,075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建深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95,015元【計算式:1,475,075元×1/5=295,0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即各負擔640元【計算式3,200元×1/5=640元】,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