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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又請求否認推定生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本件裁判費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