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37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791元【計算式:遺產數額4,148,372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1/3=1,382,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是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61元,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920元【計算式:14,761元×1/3=4,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