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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另為分割方法之諭知;兩造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3,208元,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及上訴分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121元,合計48,535元【計算式:19,414元+29,121元=48,535元】。是聲請人於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8,535元,因於第三審審理中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9,121元【計算式:19,414元+29,121元×1/3=29,121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