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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催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111年4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之榮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