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13年間,相對人邀約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泰國清邁共同生活,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當地國際學校,期間相對人起初尚會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一家人之房租及生活費。相對人或因久未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管教時動輒口頭辱罵並強迫未成年子女下跪反省,後相對人知悉難以與聲請人相處而離開泰國返台,之後開始減少生活費,且不想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始稱其於泰國家中無法作主,小女兒學費或生活費都不想支付,如聲請人無法支付,應認清現實返台生活。聲請人欲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聲請人於陪同未成年子女至泰國清邁讀書後,無任何工作收入,而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固定領有數十萬月薪已有數年,依其職業及收入,兩造婚後有償財產差額顯達800萬元以上,聲請人暫為一部請求,僅先請求400萬元。又相對人經濟實力雄厚,原承諾會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國外學費及聲請人生活費用,然因其個人情緒問題而減少其匯款金額,可知相對人係有支付能力卻刻意不支付原約定之相關費用,係有積極逃避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事實,且相對人過往每年定期將名下現金匯款與其弟等情,確可證其過去即有積極減少名下財產之行為。聲請人現提出離婚訴訟,恐相對人為逃避支付相關費用,刻意隱匿將不易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通訊軟體訊息往來內容照片、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0萬元,惟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固定領有數十萬月薪已有數年,依其職業及收入,兩造婚後有償財產差額顯達800萬元以上」,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辭,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婚後財產之相關資料,即無法釋明在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聲請人現存婚後財產數額為何?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確較聲請人為高?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院實難於無證據資料釋明之情形下,遽認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少於相對人,進而認定有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另依聲請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訊息往來內容照片所示,可知相對人並非全未給付或拒絕給付;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過往每年定期將名下現金匯款與其弟」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審酌,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