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寅○○相 對 人 卯○○相 對 人 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