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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貴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84號公文通知相對人乙○○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但因相對人乙○○失智、行動不便,並經醫師評估無法表達意思,為求儘速處理拋棄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經本院於114年4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陳報相對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事證、提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乙○○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相關事證等事項,該補正通知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