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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716元,並於第一審程序中支付不動產估價費300,000元,合計436,716元【計算式:136,716元+300,000元=436,716元】。

是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配比例負擔,爰確定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附表:

繼承人 分配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甲○○ 1/6 72,786 乙○○ 1/6 72,786 丙○○ 4/6 291,14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