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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蘇色萍相 對 人 張友薰關 係 人 陳願錦本院115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原本及正本關於首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