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黃正吉/王誠賢相 對 人 張景琪關 係 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景琪分別於⑴民國101年6月13日⑵106年1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3,720,000元⑵2,2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31年6月11日⑵136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張景琪於106年1月25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3,100,000元、⑵1,9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106年2月3日起至126年2月3日日止、⑵自106年2月3日起至126年2月3日止,並邀同關係人李秀英為保證人,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3,255,68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29.00 1分之 張景琪(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吉祥一街11號 宜昌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6.32 二層57.40 113.72 平方公尺 1分之 張景琪(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