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黃淑玲相 對 人 柯振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分別於112年9月1日簽發本票1紙面額500,000元、
於113年2月21日簽發本票1紙面額1,000,000元給聲請人。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2件、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又,本院114年12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後。雖有相對人115年2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仍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抵押債權,應屬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一(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1 花蓮縣 秀林鄉 加灣 1855-1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133.21 3分之2 柯振坤(3分之2)附表二(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 557 風景區 林業用地 2,048.49 1分之1 柯振坤(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