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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相 對 人 林之關 係 人 鄭文心

鄭映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文心、鄭映葒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鄭文心邀同關係人鄭映葒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28日簽發擔保放款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清償期為114年10月5日,詎債務屆清償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又相對人林之於113年10月14日以買賣之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往來明細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廣賢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921.46 1分之1 林之(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