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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張淵植相 對 人 葉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淑婷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日簽立①購屋貸款契約、②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①3,350,000元②8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①110年9月27日起至140年9月27日止②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3,511,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放款全戶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富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08.00 10000分之158 葉淑婷(10000分之158)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國聯四路83號八樓之三 富國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9層 八層50.73 50.73 平方公尺 1分之1 葉淑婷(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320.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