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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黃正吉/王誠賢相 對 人 彭文山關 係 人 彭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文山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7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彭文山邀同關係人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3日簽立貸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3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30,41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利率查詢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回執、催告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功學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768.19 1分之1 彭文山(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功學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423.58 1分之1 彭文山(1分之1) 003 花蓮縣 花蓮市 功學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3,888.75 1分之1 彭文山(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山路一段109巷41弄12號 功學段0000-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131.24 二層105.59 屋頂突出物19.38 256.21 陽台 25.22 平方公尺 1分之1 彭文山(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