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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國豪相 對 人 任庭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庭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簽發之協議書1紙,內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金額共633,000元,就分期還款方式及提供不動產擔保達成協議,詎相對人簽訂協議後一期未付,亦未向聲請人取得通融,視為違反協議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稱已提起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惟訴訟並未判決塗銷確定,不動產謄本上現仍有抵押權登記,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仍形式認定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自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5,123.00 100000分之303 任庭漢(10000分之23) 任庭漢(100000分之73)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莊敬路33號 自強段0000-0000地號 管理站、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50.70 二層 50.70 騎樓 25.05 126.45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0 任庭漢(10000分之30) 002 00000-000 建昌路32巷4號三樓 自強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三層 76.17 76.17 平方公尺 1分之1 任庭漢(1分之1) 003 00000-000 北昌一街97巷17號地下一層 自強段0000-0000地號 機車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2層 騎樓 15.69 地下層 661.20 676.87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0 任庭漢(10000分之30)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