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象強相 對 人 許卻治關 係 人 王嘉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卻治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11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王嘉惠於110年11月29日邀同相對人許卻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25年11月29日止,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2,199,0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通知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太昌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608 1分之1 許卻治(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