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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吳養中相 對 人 林秋菊關 係 人 黃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秋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林秋菊、關係人黃國慶(債務額比例各1分之1)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十元加計,依法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林秋菊及關係人黃國慶於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欠2,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19.00 1分之1 林秋菊 (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昌隆二街108號 宜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35.19 二層44.26 騎樓12.8 92.25 陽台 11.93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秋菊 (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