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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郭吟妹代 理 人 李昱錡聲請人對相對人相對人蔡招娣、關係人蔡金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蔡金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蔡金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簽立借款金額150,000之借據一紙,詎關係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蔡招娣所有,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蔡招娣已於99年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