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象強相 對 人 蒲俊偉
曾金梅
蒲俊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蒲俊偉、曾金梅、蒲俊田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蒲俊偉於112年6月12日邀同相對人曾金梅、蒲俊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2筆合計共8,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32年6月20日止,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負債本金7,784,28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務明細、催告通知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6 1分之1 蒲俊偉、曾金梅、蒲俊田(權利範圍各3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5 1分之1 蒲俊偉、曾金梅、蒲俊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山路439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木造、1層 一層34.13 34.13 平方公尺 1分之1 蒲俊偉、曾金梅、蒲俊田(權利範圍各3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