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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明賢相 對 人 林博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博源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2月1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無、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份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2月17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欠1,0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豐濱鄉 新豐段 0000-0000 風景區 農牧用地 4,778.53 1分之1 林博源(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