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乾相 對 人 潘冠翰

洪碧穗潘玉順潘玉祺潘玉富潘玉榮高維雄

高烬彥高亞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潘添源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潘玉祺邀同第三人潘添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4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30,54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第三人潘添源業已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冠翰、洪碧穗、潘玉順、潘玉祺、潘玉富、潘玉榮、高維雄、高烬彥、高亞涵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還款明細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富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暫未編定 3,664.56 1分之1 潘冠翰、洪碧穗、潘玉順、潘玉祺、潘玉富、潘玉榮、高維雄、高烬彥、高亞涵(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