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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代 理 人 王誠賢相 對 人 鍾明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明勲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3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另行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10日簽發貸款契約書2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100,000元及7,4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31年6月14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00,726元、6,732,21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件、還款明細二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4.00 1分之1 鍾明勲(1分之1) 002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7.00 1分之1 鍾明勲(1分之1)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路169巷38號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40.44 二層 42.66 騎樓 9.66 92.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鍾明勲(1分之1) 002 00000-000 中正路169巷40號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40.44 二層 42.66 騎樓 9.66 92.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鍾明勲(1分之1)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