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富文代 理 人 陳文賢相 對 人 洪鐘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鐘明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4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9年7月17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7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東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3,313.73 1分之1 洪鐘明(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