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梁俊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淑美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未清償,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借據、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未屆清償期,據以主張為抵押權擔保債權文件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聲請人亦未有債權屆期之已提示本票之主張或已為催告之舉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抵押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或系爭本票有無現實提示本票之釋明證據。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陳報略以:借款40萬元部分依借款約定書第五點記載「···若未繳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以違約論···」及5萬元部分,僅收到2萬元,剩餘部分迄今仍未清償,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債務為有理由等語。又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是本院尚難遽為認定聲請人之催告信函已合法到達相對人,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首揭說明並兼顧誠實信用原則,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