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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 請 人 黃金生相 對 人 林裕盛關 係 人 游建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50,000元、850,00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12年1月12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2年4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12日,分別簽立本票共四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800,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約定112年4月15日償還,並有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本票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影本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1.10 1分之1 林裕盛(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