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 請 人 詹益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春英及劉蕓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益平與關係人劉美珠(已歿,下稱劉美珠)於民國89年6月23日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聲請人及第三人王家信(下稱王家信)依前揭契約貸與新臺幣(下同)49,000,000元予劉美珠,劉美珠並提供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同段535地號及同段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計七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及王家信,以擔保其債權之受償。惟劉美珠因另案受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其不動產,並於90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上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4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劉蕓陞所有;90年11月15日將同段53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劉春英所有。嗣劉美珠未依約定於109年7月20日清償聲請人已屆期之8,000,000元借款,後劉美珠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王家信為共同抵押權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未足,經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3日及同年月1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共同抵押權人王家信亦同意拍賣系爭抵押物或王家信具狀聲請併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證物及其他事項,詎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始具狀陳報王家信已死亡,有聲請人115年3月23日民事補正(三)狀可參。據此,本院再於同年月31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或王家信之繼承人同意上開事項之證據及其他事項,聲請人方於同年5月8日陳報略以不知王家信之繼承人為何人,無從聯絡王家信之繼承人提出同意拍賣抵押物之同意書等。為利於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復於同年6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王家信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釋明證據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如被繼承人有繼承人,應提出王家信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拍賣系爭抵押物之同意書或具狀聲請併案拍賣抵押物,以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為本件聲請,迭經本院調查,仍迄至115年3月23日始向本院陳報共同抵押權人王家信已死亡,並於同年5月8日陳明不知王家信之繼承人為何人,無從聯絡王家信之繼承人提出同意拍賣抵押物之同意書。依首開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抵押權人之同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