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學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學銘為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學銘即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清算人主張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董事會決議指定聲請人為帳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簿冊保管人同意書、財團法人花蓮縣吳景聰文化藝術基金會簿冊保管清冊及聲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法字第7號及114年度司法字第1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