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椿梅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開規定依債權人之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此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函促補正並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