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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調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玟潔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撤銷。

本件進入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意旨略以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非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通知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名稱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又該通知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未補正,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之規定駁回聲請。第查聲請人接獲本件駁回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異議主旨略以於原聲請狀第二頁債權人清單已載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且該書狀聲證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載有對金融機構之債務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聲請人前揭異議主張,經本院查核卷附資料無訛,即聲請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駁回裁定應予撤銷,並續行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