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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提出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影本、死亡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依法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5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14日(見本院收文戳)始向本院聲明繼承,顯逾前揭規定三年之法定期間。準此,聲請人聲明表示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