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信宏相 對 人 賴彩雲
林連成鄭淑梅
李見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彩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連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淑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見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彩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因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1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794元、地政勘測費4,000元及測量規費2,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58,990元,此有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函(本院卷第307頁)以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89頁)可參。另相對人賴彩雲亦支出不動產鑑價費用40,000元、相對人林連成支出測量規費15,880元,亦有相對人賴彩雲所陳報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85至第387頁)及相對人林連成支出測量規費15,880元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389頁)等在卷足憑。因此,當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支出114,870元(計算式:21,196+31,794+4,000+2,000【以上為聲請人支出部分】+40,000【以上為相對人賴彩雲支出部分】+15,880【以上為相對人林連成支出部分】=114,870),詳如附件一第一、二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兩造各依前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各應按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再經計算相對人賴彩雲及林連成已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相抵銷後,相對人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費用分擔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附表一:第一、二審已繳納款項計算書編 號 費用項目(單位新台幣元) 聲請人 陳信宏 相對人 賴彩雲 相對人 林連成 1 第一審訴訟費用 21,196 2 第二審訴訟費用 31,794 3 不動產鑑價費用 40,000 4 地政勘測費 4,000 5 測量規費 2,000 6 測量規費 15,880 合 計 58,990 40,000 15,880
附表二:費用分擔計算書編 號 當事人 已繳費用(新台幣元) 分擔比例 應負擔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費用 1 陳信宏 58,990 730分之147 23,132 2 賴彩雲 40,000 730分之310 48,780 8,780 3 林連成 15,880 730分之104 16,365 485 4 鄭淑梅 730分之104 16,365 16,365 5 李見銀 730分之65 10,228 10,228 合 計 114,870 730分之730 114,870 3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