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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代 理 人 柯景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里巴哈蓋全人文化關懷協會及花蓮縣原住民族經濟文化事務協會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人民團體解散程序,經查相對人花蓮縣里巴哈蓋全人文化關懷協會及花蓮縣原住民族經濟文化事務協會之會址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寄發行政文書,惟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上開行政文書,致該行政文書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郵信封及花蓮縣政府公告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非法人團體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登記所行之。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花蓮縣里巴哈蓋全人文化關懷協會及花蓮縣原住民族經濟文化事務協會依聲請人所述為一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核有當事人能力。揆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雖向上開協會之會址所在地「花蓮縣○○鄉○○○街00巷0號」郵寄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惟並未提出對花蓮縣里巴哈蓋全人文化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秀春」及花蓮縣原住民族經濟文化事務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葉歆韵」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釋明證據。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前揭通知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二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亦未向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依首揭規定尚難逕認上開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並提出署名花蓮縣縣長徐榛蔚委任代理人柯景軒之委任狀,有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參。又聲請人114年4月9日府社行字第1140062717號函說明:

「五、聲請人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柯景軒...。」亦有該函在卷足參。惟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為一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無非訟當事人能力。另行政機關之法定代理人為該機關之機關首長,機關法定代理人並非特定行政業務承辦人。上開聲請狀聲請人欄記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謬誤,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已函請聲請人為更正,惟聲請人為前揭114年4月18日函雖更正聲請人為花蓮縣政府,然法定代理人卻載為柯景軒,實係對機關、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及訴訟、非訟程序之誤解。然上開誤解無涉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無由一一論駁,併附敘明。如聲請人再次為同一之聲請,應就機關、法定代理人、內部單位、委任人、受任人及業務承辦人等概念加以區分以正確使用,以免徒增無益程序之耗費。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