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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嘉莉相 對 人 陳正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9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7,929元以及初鑑費及鑑定費98,00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及必要費用為115,92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初鑑費及鑑定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929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5,9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