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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蔡瑞卿相 對 人 簡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64,511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9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164,511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吉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以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