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藍彗熒相 對 人 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粘佩琳
葉昊昕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粘佩琳及葉昊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里昂牛排餐飲有限公司、粘佩琳及葉昊昕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依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裁定書及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證據等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