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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唐萍翠代 理 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唐志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本案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9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卷證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