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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王立信相 對 人 王立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立行應給付聲請人王立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750元,依上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

一、第二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