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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潘柔均相 對 人 吳楊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A01201)面額新台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吳楊國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以及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書、11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