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呂阿燕相 對 人 徐張皓雲
呂闕愛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250,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業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已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另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經該所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函覆略以上開土地原記載訴訟繫屬中之登記,業經該所以115年花資登字第8100號塗銷註記登記完竣,有前揭函附卷足參。另聲請人亦已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權利之行使,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參,即相對人已無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