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丁婉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聲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營業用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8日遭相對人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損。又事故發生後,聲請人多次嘗試與相對人聯繫,希望就車輛修車期間因營業需要所租賃替代車輛費用進行協商,惟相對人處理態度消極,始終不願賠償相關損失。另聲請人已向相關單位查詢相對人資料,但因涉及個資法致無法取得相對人住居所且亦無其他可得查明之地址,故相對人之住、居所均屬不明。基於前述,對相對人進行通常方式送達顯已不可行,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附已對相對人住所送達而未著之釋明證據,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吳聲昌之戶籍謄本及以依相對人住所送達而為著之釋明證據等。又上開通知已於115年1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