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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痒凱相 對 人 黃川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同額(新台幣52,800元)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雙方間之紛爭,經和解而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1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且迄未為權利之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857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18號卷證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