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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葉芸桑相 對 人 黃衍祥

黃衍禎

黃曾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0股,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裁定主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770萬元,准以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00股代之。」,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上開股票在案。

嗣該假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即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以及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衍祥、黃衍禎及黃曾麗香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10年度執字第18號裁定書、11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號裁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雙方間之本案訴訟,債權人即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各卷證核閱無訛。依首開說明,認聲請人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