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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坤旺

王惠雪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目的,係在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應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又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項亦訂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第一、二審及三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最高法院律師費裁定書等,至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影本及應交付相對人之書狀以及相關附件之繕本等俱無。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原訴訟經歷至最高法院審理以及本件涉及勞動事件法暫免徵收裁判費等複雜性質以觀,即非屬計算簡明而可不必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予相對人者。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花院胤民安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一)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需載明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金額及計算式)。(三)本案訴訟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影本。(四)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繕本及上開各附件(如已提供則無庸重複提出)。前揭通知並敘明如未補正即駁回聲請。又前揭通知業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由第三人紀岳良律師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不慎將判決書遺失,已於同年月18日向鈞院聲請補發。然紀岳良律師非本件代理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委任狀,聲請人始於同年5月9日另行具狀陳報紀岳良律師非本件代理人,有前揭書狀可參。又因聲請人迄至同年5月5日仍未補正本院同年3月17日通知補正之事項,本院復於114年5月5日以花院胤民安114司聲第20號再行函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聲請狀原即已提供但未提出繕本之一、二審判決書影本,其他項目即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影本及應交付與相對人之繕本等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本院無法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應提供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影本及應交付與相對人之繕本送達相對人,以使相對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據以交互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則聲請人未依本院通知補正且未盡法定協力義務堪認明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0